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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幕组的恩怨江湖与相关知识产权犯罪分析|评“人人影视”字幕组涉刑案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中国法律评论 Author 王莹
文 / 王莹
王莹
人人影视字幕组到底是只讲情怀的“幕后英雄”,还是一直游走在犯罪边缘的法外狂徒?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与刑法,字幕组相关人员行为应如何定性?如果人人影视字幕组的行为违反法律甚至涉嫌触犯刑律,究竟还有没有渡劫的可能或者出罪的空间?
在个案之外,尚需思考的是,如何在制度的层面打破文化资本垄断与市场规训,满足公众对异域文化产品的多样性需求?如果说字幕组是不同国家与地区文化裂纹中野蛮生长的杂草,简单粗暴地一铲了之,就只能是野火吹不尽,春风吹又生。
目次一、人人字幕组“落幕”二、“幕后英雄”的真实身份:盗猎、盗火与盗版者?1.字幕组翻译人员行为的法律性质2.字幕组运营人员行为的法律性质三、“英雄”末路与渡劫1.排除违法性事由: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2.罪责:违法性认识错误与免责声明四、再见江湖,后会无期?
“人人影视字幕组”注册会员数量多达800万,在分享传播国外影视作品的内容网站中颇有影响。虽然字幕组平台一直处于法律灰色地带,此前“人人影视”及“射手网”、“胖鸟网”关停或整顿消息不绝于耳,但此次人人影视字幕组被警方查处进入刑事侦查程序在国内尚属首次,以惨烈的方式宣告了一个时代的落幕。
消息传出,在互联网及自媒体激起一波又一波的声浪。这其中,有对自己一起被埋葬的欢乐青春的哀悼,有对通向国外不受审查的娱乐世界大门“砰”一声关闭的焦虑与不甘,有对国内主流视频内容网站用户规则的忿忿不平及对国内影视作品水平的哀其不幸怒其不争,更多的是对“为爱发电”的字幕组幕后英雄们的同情与打抱不平。
在互联网世界,林林总总的“字幕组”网站及APP不仅仅是逃离文化审查与免缴过路费的灰色文化市场,是独立于主流互联网视频内容服务提供商等资本猎杀与算计的网络飞地,更代表了一种粉丝分享文化、网络众包协作、用户参与翻译创作实践,体现了被误解的一群人的惺惺相惜、相互理解的草根文化与互联网乌托邦精神。因此,当法律的达摩克里斯之剑落下,受伤的似乎不仅仅是中剑之人。
对人人影视的一片哀悼与惋惜之声中,法律人的声音可能是最决绝的。
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来看,警方通报的人人影视字幕组的行为确实涉嫌违法。如果人人影视字幕组的行为违反法律甚至涉嫌触犯刑律,究竟还有没有渡劫的可能或者出罪的空间?以及,更广泛的意义上来看,应当如何打破文化资本垄断与市场规训,满足真实存在的互联网用户对国外小众、另类文化作品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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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人字幕组“落幕”
字幕组(Fansub groups或Fansubs,Fan Subtitled group简称)指将作品加上字幕后发布提供的一群人,这个名字也暗含了发布者并非有权利发布作品的人。
字幕组就是将影视作品复制后翻译并发布到未购买作品版权的国家或地区的非商业组织。而Fansub就是粉丝翻译,最先起源于日本动漫迷的自发翻译,即出于爱好将日本动漫作品翻译成英语在英语国家发布传播。
根据上海交通大学影视翻译研究学者王定坤的研究,中国字幕组活动始于2001年左右在BBS、QQ分享翻译国外动漫集,随着美剧、日剧的走红与粉丝聚集日益兴盛。字幕组通过网络联结散布于世界各地的匿名翻译者,有约定俗成的组织形式与合作模式,新手翻译业务素质考核过关后进入组织,认领任务、协作翻译。
国内字幕组除了此次涉案的“人人影视”字幕组,还有专攻冷门美剧的“TLF字幕组”、擅长动漫的“澄空学园”字幕组等。字幕组以语种、剧集类型划分,成员皆是该业务分型对应的粉丝,选片的水准与翻译质量皆有“爱”作为保障,不仅做到翻译的信达雅、更有本地化语境带入与网红表达,相比规范而刻板的商业运作剧集翻译更能获得观众的共情。字幕组作为特定种类视频内容的网络迷群,某种意义上也参与了原作品的文本阐释与创作——虽然是未经翻译授权、缺乏权源基础的“创作”——并在其中获得群体认同。
人人影视字幕组在2006年《纽约时报》的报道《打破文化屏蔽的中国字幕组》中迎来短暂的高光时刻。2008年始中国加大查处网络盗版资源分享网站的力度,迫使部分字幕组与正规视频网站合作求生。2010年左右,人人影视字幕组与网易、西安外国语大学英文学院合作翻译推出耶鲁大学公开课视频,被《人民日报》英文版称为“中国顶尖志愿者翻译团队”。2014年美国制片公司对未经授权的翻译行为大规模提起诉讼,其被美国电影协会音像盗版调查报告列入提供影视盗版下载链接网站的黑名单,2021年2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在字幕组翻译的制作中,每一部作品都需要用到时间轴,而在关于它自己的不长不短的近二十年时间轴中,江湖风云阴晴变幻,字幕组最终“落幕”。人人影视字幕组到底是只讲情怀的“幕后英雄”,还是一直游走在犯罪边缘的法外狂徒?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与刑法,字幕组相关人员行为应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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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幕后英雄”的真实身份:
盗猎、盗火与盗版者?
在对字幕组涉案的一片惋惜与同情之声中,字幕组早期互助翻译、免费分享、跨越千山万水隔日送达异国文化消费品的行为被视为深刻体现互联网分享精神的义举,饱受侵权苛责、身陷囹圄的字幕组成员也被赋予了一层“我为人人”、“燃烧自我,照亮他人”的英雄主义悲情色彩。媒体多篇报道及推送都引用了盗火者的隐喻,将字幕组成员视为为人间盗取火种的普罗米修斯。
而在著作权人及相关权利人眼中,字幕组未取得其授权翻译其权利作品并传播,是从别人手中掠走猎物的不劳而获的“盗猎者”,在著作权法意义上侵犯了其翻译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应该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盗版者。
在法学以外的学者眼中,他们是文化搬运工、是“历史上继佛教翻译、西方文学作品翻译等之后第四次对中国文化产生巨大影响的翻译活动”的始作俑者(复旦大学中文系教授严锋语),甚至被奉为“近50年来中国最伟大的文化交流教育家”(新浪微博某推文)。在一片溢美之词中,法学者的声音可能显得有些不合时宜。
法律的世界没有太多多愁善感,法律的世界是非黑即白。在法律日益完善的今天,所谓游走在法律的灰色地带,往往不过是靴子还没有落下而已。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与刑法,人人影视字幕组的行为早已触犯法律的红线。网络媒体对字幕组成员的一腔怜爱惋惜,从法律的角度来讲,虽不能说完全错付,也须理性克制,需要区分不同人员与情形分析:对字幕组翻译人员与字幕组网站与APP运营人员的行为性质,法律可能有不同的解答。
人人影视字幕组成员各有分工、各司其责,其在接受采访时透露,字幕组大概有三四百位组员,人员相对流动,分别由录制原作品的人员、翻译人员、负责时间轴的技术人员、编辑及发布人员,当然最主要的还有设立、运营网站的核心领导人员(简称为运营人员)。
其中最主要的是字幕组翻译人员与字幕组网站与APP运营人员,其余人员可能分属为这两大类人员,可能成为共同侵权人或者共同犯罪人。
1.字幕组翻译人员行为的法律性质
字幕组翻译人员根据字幕组安排获取原作品和任务后分工协作翻译,字幕组翻译人员的行为具体而言就是:对国外经过数字转码的影音作品字幕进行提取、翻译、制作成台词字幕文件,再发布到网络。由于作品未经权利人授权,而翻译权是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人权利之一种,当然构成侵权。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2020年11月修订的新《著作权法》将于2021年6月1日起施行,本文仅援引现行有效的版本)第10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第12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除非属于著作权法第22条所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即“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等,均涉嫌侵权。
虽然字幕组为规避法律责任都会在剧集上加上“仅供个人学习、欣赏,下载24小时后删除等”字样,但不过是掩人耳目,因为翻译作品是为了网络传播分享,显然不再局限于个人或小范围学习、欣赏。
虽然翻译者在翻译时也付出了自己的劳动,往往不只是机械地在不同语言中切换,而是结合本地语境、网络用语及诗词文言修辞予以美化,但毕竟需要吸附于原作品的文本,所以其翻译,即使具有一定的创造性,脱离了原作,也只能是无源之水、无皮之毛,无以附庸。
另外《著作权法》第10条还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由于字幕在转制过程中与视频文件压缩到了一起,此时字幕的网络传播必然涉及原作品的网络传播,翻译人员与字幕压制、发布人员共同侵犯了原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果达到刑法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与严重情节,也涉嫌构成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
2.字幕组运营人员行为的法律性质
根据警方通报,以梁某为首的犯罪嫌疑人自2018年起先后成立多家公司,在境内外分散架设、租用服务器,开发、运行、维护“人人影视字幕组”APP及相关网站。
在未经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通过境外盗版论坛网站下载获取片源,以约400元/部(集)的报酬雇人翻译、压片后,上传至APP服务器向公众传播,通过收取网站会员费、广告费和出售刻录侵权影视作品移动硬盘等手段非法牟利。上述涉案人员应主要为字幕组运营人员,似乎不包含字幕组翻译人员。
如果上述行为在后续刑事诉讼程序中查证属实,根据我国刑法可能构成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及第218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当然如涉嫌未经批准经营互联网服务网站等行为也可能成立非法经营罪,但本文仅聚焦于最具相关性的知识产权犯罪,对一般性的非法经营罪此处不表)。
2020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为衔接著作权法的修改以及贯彻中央知识产权保护政策精神,《刑法修正案(十一)》从严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除假冒专利罪外,侵犯知识产权类犯罪均以有期徒刑作为量刑起点,最高量刑增至10年有期徒刑。
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除了加重刑罚外,增加了以信息网络传播方式侵权的行为以及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侵权行为类型,根据刑法时间效力“从旧兼从轻”原则,涉案人员很可能适用刑罚更为轻缓的旧法。修改前的刑法第217条虽然没有规定信息网络传播的侵权行为方式,但司法解释将这种行为解释为复制、发行行为,因而也属于第217条规定的客观构成要件行为。
此外,无论旧法新法都要求本罪主观上须具有营利目的,因此是否构成本罪,还需要审查涉案犯罪嫌疑人招募翻译人员翻译、发布他人影视作品是否具有营利目的。国际上字幕组活动均以互联网分享、粉丝互助为座右铭,人人影视等国内字幕组早期活动也秉承该精神免费发布翻译剧集,宣扬“为爱发电”,但人人影视字幕组近年迫于生存压力及利益驱使,也改变了字幕组成立之初“同好聚集、为爱发电”的初心与义利观,收取会员费、加入友情链接、嵌入广告赚取广告费。
即使字幕组网站不收费也不意味着一定不营利。也就是说,免费(或者网站用户戏谑与自黑式的“白嫖”)并不等于不营利。互联网经济也是注意力经济,平台提供的内容越优质、丰富,越能够吸引用户的注意力,积攒更多的人气或增强用户黏性,而这些潜在的利益可以通过日后广告投放、网站引资等实现价值回归与利润贴现。更何况网站从2018年起收取的会员费、广告费等达到1600多万元,存在营利目的主观要件更确定无疑。
在第217条侵权著作权罪面前,字幕组的命运注定只能像爱情,只可风花雪月,不能柴米油盐。字幕组的事业也注定只能是一种慈善事业,只可讲情怀,不可谋发展,一谈到钱,不仅俗,还要吃牢饭。
此外,字幕组还涉嫌出售刻录侵权影视作品的移动硬盘,据网络文章爆料(参见《为什么我们不同情限制的人人影视字幕组运营方?》),人人影视2019年以设备升级为由推出不同套餐销售价格数千至数万元不等的存储大量片源的硬盘,在字幕组行业中引起公愤与声讨。这种行为显然属于第218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行为,如果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成立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3
“英雄”末路与渡劫
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人人影视字幕翻译人员构成著作权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字幕组运营人员涉嫌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及销售侵权复制品罪,面临刑事制裁。
由于权利人往往是国外影视制作方,字幕组翻译行规是不触碰国内引进版权的作品,不触动国内视频内容平台的蛋糕,面对匿名的、隐藏在网络背后、分布于世界各个隐秘角落的字幕组翻译人员,国外权利人主张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成本过高。
国内最早研究字幕组翻译知识产权问题的香港城市大学何天翔教授认为,现代文娱产业中粉丝作为消费者参与作品再创作与传播,成为产消者(prosumer),使得权利人更注重与其维持一种精妙的平衡关系,以获得免费推广、免费培育、测试外国市场水温等潜在利益。虽然字幕组侵犯作品著作权,但只要盗亦有道,遵守避免直接获利、不染指已引进版权的剧集或引进后立即删除,收到版权人通知后立即纠正等,就不会破坏这种平衡。但显然人人影视破坏了这种行规与默契。
加之大多数翻译人员良心翻译、分文不取,虽不能说占据道德高地,也有公众与舆论的偏袒护身,因此一般鲜有字幕组翻译人员被追究责任。但字幕组运营方的命运就显然不同。人人影视字幕组不仅树大招风,且利字当头,一波要钱不要命的操作为自己招致了刑责。
然而兔死狐悲,物伤其类,人人影视字幕组的末路穷途,是否就是摆在所有字幕组前方的路?
从法律上来看,粉丝翻译理论上构成著作权侵权,“为爱发电”不是免死金牌,为爱杀人也是故意杀人罪,为爱盗版仍是盗版。侵权故意与侵权行为背后的动机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
商业运营字幕组翻译活动符合第217条规定的营利要件,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即使字幕组运营者是传播光明的盗火者,盗火也好,盗版也罢,都不能改变缺乏权源基础的事实。农夫山泉可以“大自然的搬运工”而成为首富,但字幕组却不可以“文化的搬运工”赚取一个铜板。因为所搬运之物一个是“大自然”的,而另一个则是别人的,是别人付出汗水与心血所得。
但关于字幕组翻译与字幕组平台运营的性质,也并非完全没有法律争议,在法律上完全没有合法化的理由及出罪的空间,大众眼中陷入末路、万劫不复的字幕组幕后英雄,是否还存在一线渡劫的生机?
根据大陆法系刑法犯罪成立条件的三阶层理论,犯罪成立与刑事责任承担需要经过三个阶层的判断:
第一,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即根据刑法罪名的规定检验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这个步骤上文在探讨字幕组行为法律性质时已经完成;第二个步骤是违法性的判断,即是否具有排除违法性事由,比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第三个步骤是罪责的判断,即检验犯罪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及是否具备可谴责性,如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期待可能性、违法性意识等。接下来依次探讨第二步与第三步。
1.排除违法性事由: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
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在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不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情况下可以合理使用作品,包括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以及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等情形。
合理使用是平衡著作权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的重要制度工具,在符合合理使用情形时虽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支付报酬,但由于是维护公众受教育权及获得科学信息方面的利益所必要,因而不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既然在著作权法上不成立侵权,也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侵犯著作权犯罪。
可以将合理使用理解为著作权侵权的排除违法性事由,对其予以出罪,此是一种字幕组涉刑案中“渡劫”的可能。
但是,字幕组翻译、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显然不符合第22条所列举的合理使用的诸情形。而且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涉案的人人影视字幕组大量翻译、提供影视作品并且加以商业利用,很可能被视为影响了著作权人对作品的合法利益。
虽然从我国著作权法的实在法规定上来看,字幕组翻译不构成对作品的合理使用。但版权理论上对此也存在争议。关于字幕组翻译是否会影响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及作品的潜在市场,在理论上就存在不同声音。
美国联邦版权法第107条规定,以批判、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学术、研究为目的的使用属于著作权合理使用,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合理使用需要考量如下因素:使用的目的与性质,例如使用是为非营利的教育目的还是属于商业性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性质、使用的实质内容(作品的核心创造性部分)与数量相对于原作品整体所占的比例、使用对潜在市场及对作品价值产生的影响。
美国学者Kirkpatrick认为,字幕组制作一方面与原作品目的、内容高度重合,但另一方面却不追求商业利润,而且具有跨文化价值,法院可能会对上述两方面进行衡量加以判定是否属于合理利用。对潜在市场的负面影响是判定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最重要的因素。原告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使用未来可能产生损害,例如出售作品就会影响原权利人的权利,带来经济上的损失。
但如果字幕组制作对原作品进行了一些改变而且也不会取代或挤压原作品的市场份额,则很可能会被认定为合理使用。字幕组制作可能会扩大原作品的影响,增加其人气,待正式引进版权时获得更大的市场份额,但权利人可能认为看过字幕组翻译作品的人便不会再为作品买单。
这有些类似于关于蛋糕的争论,权利人作为既得利益者声称字幕组动了其制作的蛋糕,但字幕组作为作品的粉丝群体则回应:“不,我们只是因为太爱你的蛋糕了而帮你把蛋糕继续做大。”有研究表明,日本动漫产业早期对字幕组翻译的宽容催生粉丝对于动漫作品的痴迷,反而有利于培育潜在动漫市场。粉丝推广已成为现代文娱产业蓬勃发展的催化剂,如何规管粉丝、为我所用是文娱行业必须掌握的技艺。
2.罪责:违法性认识错误与免责声明
一个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的行为,如果不具有可谴责性,也因为没有罪责不成立犯罪。如果行为人误以为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例如父亲杀死自己横行乡里的儿子,认为自己是大义灭亲、替天行道,法律对他的行为是否可以谴责?涉案的字幕组成员如果发生了对自己行为法律性质的认识错误,在网络对他们的一片同情之声与溢美之词中迷失,误以为自己是“盗火者”、“文化的搬运工”,或者误以为自己还头顶风向转变之前主流报纸赐予他们的带有荆棘的桂冠(“知识布道者”、“民间顶尖自愿者翻译团体”),误以为自己的行为不具有侵权性质,那么法律是否还可以对其进行谴责?
解答这个问题有一句朴素的法谚,叫做:“不知法律不免责”,因为道理简单至极:如果不知法律就能够开脱罪责,那么越是法盲,就越不会受到法律的惩罚。
换而言之,法律不能奖赏傻瓜,否则自己就沦为傻瓜。除非发生这种错误认识很难避免,如果普天之下的普通人都会犯这种认识上的错误,那么这时可能就是法律自己错了,法律就需要作出让步:根据刑法关于违法性认识错误的罪责理论,行为人具有不可避免的违法性认识错误时,不能对其谴责,免除其罪责。
但显然涉案字幕组成员不属于这种情形:其作为运营内容类型网站的从业者,不可能不了解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其“本作品片源、字幕均来自互联网,仅供个人欣赏、学习之用”“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公开传播或用于任何商业盈利用途,否则一切后果自行承担”“请自觉于下载后24小时内删除,如果喜欢本片,请购买正版”之类的免责声明,不过是一种洗地式的遁词,只能说明他们的坏(狡黠),而不能说明他们的傻(无辜),恰恰说明他们并没有产生违法性认识错误。
而对于将翻译字幕与视频一起压制并发布到网络的字幕翻译人员来说,如上所述,其行为也可能成立侵犯著作权罪。这些粉丝翻译人员如果作为自愿者免费翻译,误把自己的行为理解为爱发电、不取分文的义举,这种违法性认识错误就与字幕组运营人员的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同。
这种错误认识植根于互联网粉丝文化(fans culture)。Jenkins、Tushnet等学者指出,粉丝文化通过共同的爱好建立起独立于主流社会文化之外的身份认同,通过与所喜爱的文化流派、作品的互动深度参与作品传播,并不严格区分作者与观众。粉丝参与创作的文本也没有固定的标准,往往以一种过程性的、开放的形式而存在,欢迎批判、分享与随意取用。据此,从粉丝文化的社会心理学角度来看,字幕翻译人员可能会在心理上将自己与原作者等同起来,尤其是当其出神入化的翻译引来满屏的“神翻译”的欣赏与崇拜,这种错觉也似乎是可以理解的。
因而,字幕翻译人员对自己行为法律性质的错误认识似乎更不容易避免,根据上述分析,假设人人影视字幕组案也牵涉了字幕翻译人员,或者未来可能有字幕组翻译人员涉刑的问题,可以因发生了不可避免的违法性认识错误而排除罪责,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4
再见江湖,后会无期?
据说字幕组是一片隐者的江湖。有人的地方,就有江湖。有裂缝的地方,即有光。文化差异与断层之间,必有流水潺潺。文化交流是一种天性,正如对外面的世界的好奇心是一种天性一样。
著有《观光客的凝视》一书的英国著名社会学家John Urry曾说,开眼看世界,除了出国旅行,另一个最重要的方式就是观看媒体上呈现出来的“他者”的生活方式。娱乐节目呈现了我们的欲望、恐惧、错综复杂的集体关系图谱,是社会科学家用来研究一国文化的最好样本库。
或许字幕组的800万粉丝们并没有想这么多,并没有意识到警方查获的20000部翻译影视剧集中所蕴含的深奥的意义,他们所想的就是找到国内还没有引进翻译的或未被删减的国外影视剧集、记录片或者公开课。于是,在存在信息时差与语言落差的地方,字幕组应运而生,野蛮生长,又繁华落尽。
一叶落知天下秋,人人影视字幕组案件发出了明确的信号。人人影视字幕组的查处,无疑有利于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贯彻及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形象的维护。
但字幕组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仍需依据刑法理论根据其主体身份及所实施的行为谨慎认定。如若字幕组运营人员确实违法字幕组的行规商业牟利,以身犯案,自是咎由自取。但跳开该案,字幕组与粉丝翻译江湖是否就从此后会无期?是否应当对那些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玩票式的、对主流市场无法获得的非商业性作品,如新闻报道、记录片的字幕翻译留下一线生机?
笔者在德国撰写著作权犯罪博士论文时曾对版权意识(Urheberrechtsbewusstsein)与著作权犯罪的违法性认识做过研究,社会群体的版权意识是受到传统知识阶层义利观、近现代版权产业及利益群体话语权、文化产品生产者与消费者力量对比关系等因素共同影响的一种社会建构。
网络传播技术的进步及互联网信息自由的价值观、互助分享文化、粉丝文化等互联网文化现象也在某种程度上解构或者说继续建构传统版权及版权意识,也会给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带来更大的诠释空间。例如,美国版权法理论上曾有观点倡导当市场获得授权的作品被大量删减或在翻译中被改动失真时,就可以允许字幕组基于合理使用翻译作品,不视为侵权。
正如一篇网文所呼吁的:即使盗火者犯法,也须认识到没有火的事实。在个案之外,尚需思考的是,如何在制度的层面打破文化资本垄断与市场规训,满足公众对异域文化产品的多样性需求?如果说字幕组是不同国家与地区文化裂纹中野蛮生长的杂草,简单粗暴地一铲了之,就只能是野火吹不尽,春风吹又生。
(本文为授权发布,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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